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19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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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善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善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2 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善宇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謝善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善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易字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及中央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善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善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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