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204,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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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進一步肇事幸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38號
被 告 邱吉全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吉全於民國104年2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友人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由友人搭載其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居處後,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128巷口,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宗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宗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韓福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韓福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馬清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邱吉全下車查看後旋即駕車離開,經警到場處理並循線通知邱吉全於同日18時5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吉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宗達、韓福安、馬清標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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