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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行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林榮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榮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802號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而於民國99年1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4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飲用啤酒若干,至同日17時10分許結束,即搭乘友人車輛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住處,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竟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車外出。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榮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35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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