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21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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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應予更正為「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倒數第3 行「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應予更正為「文化北路1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
被 告 張譯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譯中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民國104年4 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好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若干,至翌(20)日凌晨3 時許結束,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居處。
嗣於該日凌晨3 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譯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547 )、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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