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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普通重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暨其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10號
被 告 王章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章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與興德路口,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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