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232,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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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院按:至附件聲請書之被告年籍欄所示為「男」之內容,核係誤載,而予更正】。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有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45號
被 告 張芝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芝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9月5日至104年9月4日。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北巿光復南路439號之公司上班,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該公司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前揭居所。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永貞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聖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芝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黃聖猷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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