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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第6 行所載「車號」,均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嬌之證述相符」,應予更正補充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第2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倒數第2 行「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20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予以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偵卷第54頁反面),堪認其尚有悔意,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復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業如上述,復經檢察官求處為緩刑之諭知,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02號
被 告 林秀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蘭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53巷往三和路一段方向行駛,於行經福德北路53巷與三和路一段口時,原應注意行至該處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蔡秀嬌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三和路一段往福德北路方向行駛,因林秀蘭貿然自巷口駛出,一時避煞不及,2 車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林秀蘭因而受有腕挫傷之傷害,蔡秀嬌則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頸、頭皮、手、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撤回告訴,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秀蘭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留於現場,善盡救護義務,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林秀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嬌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20張、監視器拍攝光碟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均撤回告訴,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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