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255,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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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學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傷勢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林昌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戶政事
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枝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8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欲右轉至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與龍安路街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車輛動向及遵守交通號誌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方向號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至龍安路,因而碰撞適時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沈淑芬,致沈淑芬受有足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沈淑芬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昌枝肇事致沈淑芬受傷後,竟未對沈淑芬施以救助,聽聞沈淑芬欲報警處理時,旋即駛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昌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淑芬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
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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