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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雨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雨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犯同本件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詳前述前案紀錄表),是其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之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邱雨淋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雨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4年5月6日23時許至翌(7)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於同年月7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
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五華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雨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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