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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 日
所為之104 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上揭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同)黃榮美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 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向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為本案判決書之送達,而於104 年6 月8 日,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上訴人本人,故將如上文書交與前述住所地之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本院按:即該住所所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員】收受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據(參本院原審卷第13頁);
而上訴人如上之住所地事項,亦核與本院職權查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 件所示情形相符(參本院原審卷第15頁)。
㈡、承上,本件上訴人自103 年5 月13日遷入前述住所地並辦理登記事項,迄於本院所為上揭之本案判決書送達程式,其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土城區,並無變更,且核與本院所在地為同一區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從而,上訴人就本院所為之104 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其上訴期間自104 年6 月8 日送達住所地之翌日起算10日,計至104 年6 月18日上訴期間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6 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1 份暨其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可稽,顯見上訴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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