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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垂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垂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欲沿員安路往大安路方向左轉橫越雙黃縣」,應予更正為「沿員安路往大安路方向直行欲左轉橫越雙黃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
第2 行所載「證人宋科清」,應予更正為「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宋清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垂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釀成本件意外事故,致被害人吳爝星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其家屬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參偵字卷第126 頁反面)並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切結書、匯款證明等在卷可佐,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係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76號
被 告 余垂局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垂局係翔益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之下游廠商受僱人員,負責駕駛堆高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9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安路工地處駕駛堆高機欲進行水泥管推管作業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旗手到場協助管制交通,即駕駛堆高機欲沿員安路往大安路方向左轉橫越雙黃縣至對向車道搬運水泥管,此時適有吳爝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安路往亞洲路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堆高機之牙杈,受傷倒地,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於103 年9 月9 日10時40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上址工地負責人游嘉仁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另行簽分偵辦)。
二、案經朱靜億即吳爝星之配偶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垂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科清於警詢、證人即工地現場負責人游嘉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一標交通維持計畫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吳爝星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垂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朱靜億即被害人吳爝星配偶調解成立,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匯款證明、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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