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884,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謝典呈所駕駛」應補充更正為「謝典呈所駕駛搭載蘇雯鈺之」、同欄一第9 至10行「致鍾0岑受有頭部外傷併後側頭皮挫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蘇雯鈺受有右臉頰擦傷、右手瘀青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鍾○岑受有頭部外傷併後側頭皮挫傷等傷害」、並補充:「蔡岳軒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報警並承認肇事,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電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889號卷第3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87號
被 告 蔡岳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快速道路往五股方向1.2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撞擊由謝典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致謝典呈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再撞擊因塞車而處於停止狀態中,由鍾淳安所駕駛搭載配偶葉卿如及女鍾0岑(93年5 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鍾0岑受有頭部外傷併後側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0岑法定代理人葉卿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卿如指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陳淑惠、鍾淳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 張、告訴人提出被害人鍾0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