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00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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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上開路段」,應予更正補充為「三民路128 巷」;

倒數第4 行「明示部位」,應予更正為「未明示部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銘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民國104 年3月2 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參偵卷第12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竟因疏未注意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惟因告訴人於104 年6 月9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表明暫不與被告和解,交由法院判斷即可(參偵卷第33頁),本院受理後,復於104 年7 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間先後數次撥打告訴人於警詢時留存之電話號碼(參偵卷第6 頁)均無人接聽,有本院卷附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被告因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日後得以謹記遵守交通法規及維護行車安全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755號
被 告 孫銘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銘聖於民國104 年3 月2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無名巷欲左轉往三民路128 巷行駛,行經上開無名巷與三民路128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設分標線之道路應靠中央右側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經減速且未靠中央右側即貿然行駛通過上開之交岔路口,致與王露儀所騎乘沿上開路段往民族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王露儀受有右側大腿挫傷、疑左側肩及上臂之未明示部位扭傷及拉傷、疑左側膝挫傷、疑右側肩及上臂明示部位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孫銘聖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露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銘聖之自白,(二)告訴人王露儀之指訴,(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3月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照片數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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