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01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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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1 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國富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資料及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
被 告 郭國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富於民國104年6月10日5時至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上班。
嗣於同日 7時16分許,途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俊街口,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國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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