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02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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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3 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嘉鋒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記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資料及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17號
被 告 黃嘉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D棟31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5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6月23日23時許至翌日(24日)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上之好樂迪KTV內飲酒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4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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