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03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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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健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補充:「周健宏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15329 號偵查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29號
被 告 周健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健宏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96巷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駛,行駛至三和路4段與三和路4段39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沈麗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三和路4段方向直行,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沈麗芬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沈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健宏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麗芬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表、現場
照片共26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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