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040,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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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首載「莊銘興」,應補充為「莊銘興無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暨同欄一之末行另補充「莊銘興於肇事受傷,經送往醫院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被告莊銘興於104 年8月18日本院行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洪綺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在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3 月14日出具之第10209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無駕駛執照(見本院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併同酒醉駕車之一行為,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該2 種加重條件係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有1 個,故僅加重1 次。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屬於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138 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終因酒後駕駛控制能力不佳,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洪綺霞所駕車輛,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次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方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38號
被 告 莊銘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興於民國104年3月14日8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某處工地處飲酒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洪綺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綺霞受有左腰軀幹磨損擦傷併感染、右踝挫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4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對莊銘興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銘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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