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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周俊男於民國104年2月2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黃振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疏洪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振傑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周俊男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證據:被告周俊男自承:我要左轉,先慢慢滑行,等直行車過去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黃振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為左轉車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稽。
被告為轉彎車洵屬無疑。
復按車輛行駛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看見直行車,其顯有疏不注意之情,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因此致告訴人受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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