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05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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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及倒數第2行分別所載「機車」,皆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同欄一、最末行應予補充被告自首經過為「林博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致告訴人林彥霓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林博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康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晚上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三重方向之機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閃避同向前方之機車而擦撞安全島後,再擦撞前方由林彥霓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致雙方機車倒地,林彥霓因而受有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折、上背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彥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博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林彥霓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當時騎車為閃避前方不當變換車道之機車,才會先擦撞安全島後再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云云。
經查:被告於車禍當時確實騎乘機車且位於告訴人之後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足見係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致肇事。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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