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170,2015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聖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資料及第29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林口區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具狀表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未定,對方行經路口未減速度注意燈號,請求到院陳述等語,惟本案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主張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係另案檢察官偵辦中)無關,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96號
被 告 林聖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閔自民國104年2月12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某處友人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658-TJ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擬前往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四路上某處之機車行。
迨至同日晚上10時許,林聖閔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往中山路行駛,行至粉寮路與工四路交岔口處,擬左轉至工四路時,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與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在該處路口貿然左轉,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頭,旋因此迎面撞擊適在同路段對向車道上直行而至,其由唐偉傑所駕駛車牌號碼為102-FZ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前方車頭,而不慎引發交通事故,並致唐偉傑受有頸椎外傷造成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刻另案偵辦中)。
嗣執勤員警據報後隨即前往上開事故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對林聖閔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聖閔於警詢時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唐偉傑於警詢時之│證明上開行車事故發生始末│
│    │證述;              │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精測定紀錄表1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影本1份;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上開行車事故發生始末│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事實。                │
│    │表(一)與(二)、現│                        │
│    │場與車損照片18張、前│                        │
│    │開營業用大客車行車紀│                        │
│    │錄器翻拍畫面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