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19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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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違背安全駕駛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理應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0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林志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林木華城社區上班。
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46巷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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