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19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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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森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森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所為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同本件之行為(本院按:被告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本院於10 3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被告亦犯同本件之行為,前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此部分,聲請未有敘明,應予補充之。

均詳見同上前案紀錄表所載),是其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許森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森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4 年7 月2 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工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新北大橋下橋處)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森炎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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