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21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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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3 年5 月5 日」應更正為「103 年2 月5 日」、同欄一第9 行「溪尾街與慈愛街口」應更正為「溪尾街165 巷10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陳瑞山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罪前科,顯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陳瑞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巷0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4,000元確定,於96年3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復自104年6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慈愛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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