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263,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榕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榕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榕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6年10月23日至97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素行、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陳榕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榕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至97年10月22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6月30日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
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民全街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4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榕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檢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