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30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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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聚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聚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補充為「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理由補充:「又被告具狀坦稱當日中午12時許曾飲用以藥草加入米酒而製之藥酒二杯,而後上床睡覺,待伊妻叫醒伊前往捷運站接載女兒下班,伊始騎機車前往而後為警攔查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本件飲用酒類之公共危險犯行無誤,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劉聚財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4 頁)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曾於民國7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劉聚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聚財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永安捷運站,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聚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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