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30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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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豊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豊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更正為「羅豊棋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復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上開⑴⑵案件所示各有期徒刑之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

⑷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豊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羅豊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豊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3日凌晨零時至6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
嗣於同日6時36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豊棋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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