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31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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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帛紳(原名:陳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帛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帛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於104 年6 月14日19時30分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09 巷口時,為警臨檢查獲,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內,為警測得陳帛紳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帛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查獲照片6 張。

三、按人體代謝血液中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L (1mg/L=200mg/dL),平均代謝率為20mg/dL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2 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查被告陳帛紳於104 年6 月14日22時20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4毫克,其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依上開標準回溯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平均值已達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0.24×200 )+(20×(60÷60)小時)】÷200 =0.34mg/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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