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32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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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勝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經回推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625毫克」,應予更正為「回溯自蔣勝陽飲酒後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1.05692 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警員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蔣勝陽於104 年6 月23日11時39分許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52.5 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25毫克,此有前述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可佐,而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為104 年6 月22日23時許,則被告自酒駕至檢驗之時間,相距約12小時39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1.05692 毫克(計算式為:0.2625+0.0628x(759/60)=1.05692),足認被告係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692 毫克時騎乘機車上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692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後為警攔查時拒不配合檢測暨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268號
被 告 蔣勝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勝陽於民國104年6月22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住所,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北大道7 段口,因臉色潮紅且行車搖擺,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因其拒絕酒測,經本署檢察官發給鑑定許可書,由警帶其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抽血檢驗,於翌(23)日11時39分許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52.5 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25毫克,經回推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6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按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l,多數人平均代謝率每小時2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代謝率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mg/l,多數人平均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10mg/l(詳參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足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
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23日11時39分許經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52.5 mg/dl,換算其此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625mg/l,而此時距離被告騎車為警攔查之時已經過約12小時,則依上述平均代謝率每小時0.10mg/l計算,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4625mg/l(0.2625+0.10×12=1.4625),此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鑑定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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