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32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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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載「..102 年3 月17日凌晨某時許..」,應補充為:「..102 年3 月17日凌晨0 時45分許..」,暨同欄一倒數第1 行行末,應補充如下以:「陳致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應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29頁)」為本案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如上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身過失所造成影響,併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陳致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元於民國102 年3 月17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行駛至四川路路口、欲左轉彎往四川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黃慶華亦未注意應行走於人行穿越道,而牽機車步行至該處,欲穿越四川路路口,陳致元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致黃慶華閃避不及,被陳致元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挫傷、右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慶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致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指證。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 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式、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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