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328,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應予更正為「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
被 告 李光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火力發電廠員工宿舍內飲酒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在地致頭部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光華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聶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