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33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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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OAI (武文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HOA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 行「新莊分局酒精檢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第1 至2 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VU VAN HOAI 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 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45號
被 告 VU VAN HOAI(中文譯名武文懷)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臺灣聯絡址:桃園市○○區○○路
0000號14樓
護照統一編號: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HOAI於民國104年7月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友人住處飲酒後稍作休息,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VU VAN HOA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莊分局酒精檢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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