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34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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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6 行分別所載「自小客車」,皆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應予更正為「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同欄一、應予補充「證人廖德興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現場照片6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章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29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92號
被 告 林章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傳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6時許迄同日19時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長興路某卡拉OK飲用酒類後,仍於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路2段路口前,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廖德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廖德興未受傷),嗣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林章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章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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