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36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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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酒精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第5 行「新莊分局」,應予更正補充為「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48號
被 告 胡錦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錦朋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17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一段與中華路口時,不慎與葉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胡錦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錦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錦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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