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405,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之犯罪手段,對公眾行車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73號
被 告 林世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宗甫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詎猶不能悔改,於104年7月6日8時至10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96巷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4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