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444,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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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阮氏玉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併期滿之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資料及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阮氏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2年2月12日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6月2日23時許起至翌(3)日0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所稍作休息後,仍於104年6月3日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617巷口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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