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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2 行「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及證據欄補充「證人黃永傑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銘福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併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86號
被 告 高銘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於104年7月11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友人住處內飲酒,稍事休息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嗣於翌(12)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信義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黃永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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