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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詢問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自己亦因此受傷,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之態度,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吳秀菊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菊明知行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路段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然其於民國103年7月16日22時29分許,步行經過100公尺內設置有天橋之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41巷口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穿越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適簡品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巷巷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吳秀菊發生擦撞,致簡品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吳秀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秀菊於警詢及偵查時中供述;
㈡告訴人簡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黃榮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李琮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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