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75號
被 告 簡建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廷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4年6月2日16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某工地內飲酒,至同日17時許結束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國凱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8毫克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 │ │
├──┼───────┼──────────────┤
│一 │被告簡建廷於警│ 本案犯罪事實。 │
│ │詢之供述及本署│ │
│ │偵查中之自白。│ │
├──┼───────┼──────────────┤
│二 │全國刑案資料查│同上 │
│ │註表、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樹林分│ │
│ │局交通分隊當事│ │
│ │人酒精測定紀錄│ │
│ │表、酒後時間確│ │
│ │認單及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