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49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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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LINDER SINGH(中文名:羅沙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LINDER SING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ALINDER SING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台居留、依親之外國人,居留期限至民國105 年11月14日,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正面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雖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惟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羅沙林 (印度籍)
男 37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2月9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沙林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7月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道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松江街109巷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沙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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