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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倒數第2 行「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和安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 萬元併於103 年6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資料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29號
被 告 蔡和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安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75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與新北大道七段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量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安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以 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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