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51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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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初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初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5225號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5225號大型重機車」;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因自行摔倒」,應予補充更正為「因自行摔倒而受有上唇部及口內部多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5 月2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華初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大型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而不慎自摔於路面,並造成己身受有前述傷害與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殊屬不該;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57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履行期間為103 年9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合法撤銷,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24日止,又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6 月11日依職權撤銷,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6 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終告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字第1080號、104 年度撤緩字第381 號偵查卷宗暨所附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

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大型重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5號
被 告 華初茂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初茂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清晨,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某海產店飲酒後,返家休息,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其任職之公司上班,嗣至當日下午,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5225號機車,欲外出取貨。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三重區重陽橋上往台北市方向時,因自行摔倒,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華初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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