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52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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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4時許」,應予更正補充為「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經證人陳義濠證述明確」,應予補充為「經證人陳義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倒數第3 行「照片8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已屬不該;

又其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16號
被 告 謝德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儀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 元確定,於93年10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9、2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分別於98年4月15日及同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4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訪友。
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途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5 巷與介壽路1段276巷102 弄口前,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不慎與對向由陳義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2 人均未成傷),詎謝德儀未下車查看仍繼續行駛,經陳義濠一路尾隨至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一段276巷108弄口時,發現謝德儀將車輛停放在路邊睡覺,經報警到場處理,並對謝德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6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義濠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及照片8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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