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53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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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仍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13時許」,應補充為「仍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13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 行「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補充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2 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林兆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4毫克,惟回溯至被告林兆泰騎車時間,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偵卷第22頁)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 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86號
被 告 林兆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兆泰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飲用酒類完畢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巷往大觀路2段7巷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宜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巷往板城路方向行駛至此,林兆泰因閃避不及不慎撞擊陳宜璟所騎乘之機車,致陳宜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左臀、左膝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對林兆泰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至林兆泰騎車時間,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81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46/60≒0.2881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宜璟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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