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54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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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所示陳文閔之前科素行,應予補充如下詳以:「陳文閔: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69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42 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因贓物案件,為同上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後,前述①②③各案,由同上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指揮書執行記載自99年12月3 日起算,期間另予執行觀察、勒戒1 月又12日,暨累進縮刑8 日,於100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完畢)。

又:④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④⑤各案,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於100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自101 年11月14 日 入監起算執行,嗣於102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0月26日期滿而未撤銷如上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以上各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原載:「..嗣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 段與雙鳳路路口,經警攔檢,..」,應予更正並補述為:「..嗣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 段與雙鳳路路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頗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一般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較高,惟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陳文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之15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4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附近工作。
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與雙鳳路路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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