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568,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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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適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適遇溫喬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倒數第4 行「發生碰撞,致溫喬婷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機車擦撞林世民手提之垃圾袋而人車倒地,致溫喬婷受有頭及頸之挫傷、雙肩部挫傷、右肘、手、膝挫傷、右手磨損或擦傷、右膝磨損或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補充「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㈢補充理由「按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9 頁)暨事實欄所載客觀情狀,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不得違規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事故距離斑馬線僅約46.8公尺,被告亦知悉有斑馬線可資通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 頁、第23頁背面),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疏於注意即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告訴人溫喬婷見狀剎車不及,擦撞被告手提之垃圾袋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再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違規,為肇事原因之一(見偵卷第25頁),亦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世民雖非故意犯罪,惟本應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馬路,應就近行走人行道,被告顯有過失,衡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718號
被 告 林世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民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徒步穿越馬路之際,本應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馬路,應就近行走人行道,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明志路1段,由五股往新莊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溫喬婷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林世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溫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溫喬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文件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自首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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