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58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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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85號
被 告 蕭琦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琦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輕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2張」,應更正補充為「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

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蕭琦洳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騎乘機車並肇生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3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蕭琦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巿○○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琦洳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上之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巿○○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居所,嗣於28日凌晨2 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擦撞余友仁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蕭琦洳因而受有右側膝挫傷合併膝部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踝及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警對蕭琦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琦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友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2張存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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