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59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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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出門」,應予更正為「由友人載送其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福德街」,應予更正為「福前街」。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樹林分局」,應予更正為「新莊分局」。

二、核被告邱奕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84,已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亦已逾越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身因此受傷,已受相當教訓,復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68號
被 告 邱奕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竣於民國104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好樂迪KTV飲用啤酒,至翌(12)日凌晨0時許結束,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出門欲至附近溜狗。
嗣邱奕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德街與福德一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旋將之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並對其實施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8.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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