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6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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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賜銓
梁麒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賜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麒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翁賜銓、梁麒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賜銓、梁麒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 人於肇事後,均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訴訟經濟之效,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 人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雙方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雙方迄仍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25號
被 告 翁賜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麒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賜銓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8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圳頭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台七乙線2.5K至2.6K間(吉埔幹58號前)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台七乙線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梁麒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七乙線往桃園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麒緯受有右腕挫傷、生殖器部位挫傷之傷害;
翁賜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嘴唇擦傷、右手肘及右腳挫傷、左肩扭傷、左腳二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麒緯、翁賜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賜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麒緯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梁麒緯亦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翁賜銓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且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表示沒有意見。
經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翁賜銓、梁麒緯均為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理應明瞭及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翁賜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梁麒緯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翁賜銓、梁麒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翁賜銓、梁麒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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