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61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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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新北市新店區烏來山區」應更正為「新北市新店、烏來區某山區」;

證據欄(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潘吉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回溯至其開始駕車時達到每公升0.377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不同,侵害法益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29734 號卷第24頁後頁),應具簡省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37號
被 告 潘吉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吉鴻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烏來山區某處飲酒後,於翌(2 )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79巷往土城區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於上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詎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9 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不慎與賴欣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欣妤受有左踝及左腳擦傷、挫傷,左手肘、雙手、雙手肘擦傷等傷害。
潘吉鴻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再經警於同日10時37分許,依法測得潘吉鴻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計算潘吉鴻開始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 377毫克(自潘吉鴻開始騎車之當日8 時許,至本案員警施以酒測之10時37分。
前後共約2.5 小時,計算式:0.22+0.062 8 ×2.5 ≒0.377 )。
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賴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潘吉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賴欣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五)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2199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9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覆議鑑定意見。
三、所犯法條: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行為核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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