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62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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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維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維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69號
被 告 于維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維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9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次);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3月(5次);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次)、3月(5次)、4月(2次)、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日23時起至翌(2)日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司。
嗣於翌(2)日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維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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